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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军峰与王丹红、刘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峰,王丹红,刘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2599号原告:叶军峰,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王丹红,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被告:刘小庆,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叶军峰为与被告王丹红、刘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叶军峰诉称,被告王丹红欠原告45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丹红制定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刘小庆自愿作为担保人。至目前为止被告王丹红仍欠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车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叶军峰与被告王丹红,原告起诉时被告王丹红在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88号9幢604室连续居住未满一年,该地址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王丹红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吴作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