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42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青山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杨一某。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3月双方分居,201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10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打架都是因原告引起,双方虽分居满两年,但都是原告为离婚而有预谋的离家,被告一直在挽回婚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的话,原告每月应负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另外,因原告离家孩子由被告一人抚养,导致自己不能干活挣钱,且孩子哭闹致使自己精神恍惚,要求原告赔偿自己3万元精神��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共认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双方分居时间及本院(2016)晋10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提出孩子一直由自己抚养,如离婚,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称自己能力有限,每月只能负担200至300元。对此问题,可认定原、被告对孩子抚养负担费用的多少协议不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提出有赛克电动车一辆由原告骑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因无证据证实,且一方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有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提出有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均否认对方提出的债务。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己3万元精神损失费,其理由是原告离家孩子由被告一人抚养,导致自己不能干活挣钱,且孩子哭闹致使自己精神恍惚。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生有一子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因产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分居,201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10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视其现状,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可由被告继续抚养,抚养费用多少双方协议不成,原告每月可负担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无法认定,不予考虑;共同债务虽因举证原因本案不能认定,但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的3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一某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