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游仕国与杨锦程、易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仕国,杨锦程,易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71号原告:游仕国,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锦程,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易小玲,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游仕国与被告杨锦程、易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仕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被告杨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锦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给被告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杨锦程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还清。易小玲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仕国与被告杨锦程系老乡,相互熟识。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锦程向原告游仕国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游仕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游仕国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息3分,每月还息,随时还本金。借款人:杨锦程。”被告杨锦程当庭陈述《借条》中“息3分”指年利率36%。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锦程向原告游仕国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游仕国向被告杨锦程出具了《收条》。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5月3日,被告杨锦程再次向原告游仕国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游仕国向被告杨锦程出具了《收条》。另查明,被告杨锦程与易小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锦程向原告游仕国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锦程向原告游仕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杨锦程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游仕国与被告杨锦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时间,原告游仕国可催告被告杨锦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返还。被告杨锦程与易小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锦程与易小玲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原告游仕国要求被告杨锦程、易小玲返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程、易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游仕国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2017年5月3日被告杨锦程向原告游仕国支付的5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锦程、易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