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贵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春(又名王九),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7时许,在方城县博望镇张庄村广新路胡某2家代销店门前,被告人王贵春酒后因琐事与胡某2发生争吵,王贵春先动手朝胡某2的眼睛打一拳,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贵春用刀将胡某2的胸部、肋部、脖子等处扎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贵春赔偿胡某270000元。公诉��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贵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贵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款凭证、撤诉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损伤情况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胡某1证言;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贵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贵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春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贵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