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佳、孟庆国、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赵佳,孟庆国,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光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庆国,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牛相屯村。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二路10-1号1201至1207室。负责人:陈浩,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5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并非适格当事人,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对于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应由约定管辖地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佳、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孟庆国、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赵佳在起诉时,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则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并非适格当事人,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对于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应由约定管辖地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马 焱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