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吴汉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吴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46号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3号。经营者:赵文华,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吴汉良,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吴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诉称,2015年2月,被告吴汉良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的材料款尚有56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青田县人民法院干警赵某系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赵文华的女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青田县人民法院干警赵某系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赵文华的女儿,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