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游与曾沂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游,曾沂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102号原告:XX游,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曾沂章,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XX游与被告曾沂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曾沂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的朋友介绍到蒋显富挂靠承建的贵州省贵阳市银河世界山地洋房B区工地承包钢筋班组,被告自称为该项目经理,2016年前后,被告以在工地生活缺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8000元,共计10000元。2016年腊月,被告向原告后补出具欠条,并提出该笔借款应当由蒋显富(蒋总)代为偿还,但原、被告与蒋显富三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曾沂章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曾沂章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4.蒋显富向原告出具欠条复印件1张;原告出示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蒋显富赔偿原告的6万元中未包含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无法核实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不予采信;该欠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曾沂章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游在银河世纪工地钢筋劳务时,借用壹万元证。因当时我前期以花了钱,所以自己没钱才借用的,但此款应该由蒋总支付。¥10000.00元”。被告曾沂章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沂章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差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在该借条上陈述“但此款应当由蒋总支付”,但即使蒋总即为蒋显富,该陈述仅是被告曾沂章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及蒋显富(蒋总)三方已对该款应当由蒋显富偿还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款已由蒋显富偿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沂章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沂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沂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XX游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