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张加贵、孙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张加贵,孙少英,张云贺,孙素芳,李中旗,张兰英,王红,张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阜南县淮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77552528D。主要负责人:唐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该行信贷部清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贵,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少英,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云贺,男,汉族,1979年5月3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素芳,女,汉族,1978年9月4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中旗,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兰英,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红,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永明,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南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加贵、孙少英、张云贺、孙素芳、李中旗、张兰英、王红、张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贵、孙少英、张云贺、孙素芳、王红、张永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李中旗、张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加贵、孙少英偿还借款本金20363.48元、该款利息及罚息1102.82元、共计21466.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云贺、孙素芳、李中旗、张兰英、王红、张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张加贵、孙少英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填写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8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前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该协议由原告及五被告签字后生效。同时,第七、八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其中第一条及第三款规定“王红、张永明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2015年5月26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张加贵、孙少英未能如约履行,截止2016年8月23日拖欠贷款本金20363.48元、该款利息及罚息1102.82元、共计21466.3元。被告张加贵、孙少英、张云贺、孙素芳、李中旗、张兰英、王红、张永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加贵、孙少英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阜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加贵、孙少英与原告阜南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加贵、孙少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款期限自2015年5起至2016年5月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了贷款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张加贵、孙少英、张云贺、孙素芳、李中旗、张兰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红、张永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担保书。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加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该笔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加贵、孙少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云贺、孙素芳、李中旗、张兰英、张加贵、孙少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红、张永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签订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张加贵、孙少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云贺、孙素芳、李中旗、张兰英、王红、张永明未按联保协议书、担保书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0363.48元,该款利息及罚息1102.82元,共计21466.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贵、孙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363.48元,利息1102.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1466.3元;被告张云贺、孙素芳、李中旗、张兰英、王红、张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张加贵、孙少英、张云贺、孙素芳、李中旗、张兰英、王红、张永明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中旗、张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天顺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6)皖1225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