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兵,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2月23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8时30许,被告人唐兵在重庆市渝北区XX酒店XX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4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O.11克)贩卖给石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4克)、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3克)。被告人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兵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和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唐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1.6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