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润得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福润得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007号原告:天津市福润得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47489-9),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51号合众大厦B1404。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卿,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锴,该公司销售主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1319-8),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座,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天津市福润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福润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锴以及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福润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供应商号1061791102、1061791103、33787)多扣货款509008.89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应商号54138)逾期未付货款623475.39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应商号30216601)逾期未付货款41768.26元、(供应商号33216701)逾期未付货款67303.08元;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应商号1061791301)逾期未付货款28142.17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供应商号1061791301)质量保证金8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5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应商号为1061791102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328478.6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其他供应商号54138、30216601、33216701、1061791301、1061791103、33787购销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原告另行诉讼解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多个供应商编号合同项下进行业务往来,其中一个供应商编号为1061791102,双方在该编号项下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供应商号为1061791102项下的送货金额为1449999.54元,主张应从中扣减促销折让费270608.11元、堆头促销服务费40000元、目标返佣62269.99元、违约金2056.85元、直邮服务费60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7350元,扣减上述费用后,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061714.59元。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饮料奶制品等货物,被告收货后对外销售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为此签订了编号为1061791102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如果原告可结算货款的日期不在此期间的,则顺延至下月此期间结算,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逐期结算,不可跨期结算,对按照本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从结算款中扣除。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此后双方终止合作,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庭下对账,双方确认原告的送货金额为1449999.54元,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扣费项目为堆头促销服务费40000元、目标返佣62269.99元、直邮服务费60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7350元,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促销折让费和违约金。关于双方确认一致的扣费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促销折让费,被告提交了2份商品促销调价申请单及相应的促销折让明细,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盖章确认的促销折让费数额为5900.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他促销折让费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促销折让费数额为准。关于违约金,被告提交供应商编号为1061791102的购销合同1份,虽然该合同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扣减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送货1449999.54元,扣除部分费用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28478.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庭下对账,双方对送货金额确认一致。关于被告主张的扣费问题,对于原告认可的扣费项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扣费项目、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在扣除本院认定的费用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28478.6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计息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福润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28478.65元;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福润得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9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