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保勤、赵秀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保勤,赵秀敏,葛东梅,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勤,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敏,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勤(系上诉人丈夫),住涞源县上庄乡西泉头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东梅,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城广平大街。法定代表人:安海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保勤、赵秀敏因与被上诉人葛东梅、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保勤、上诉人赵秀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勤、被上诉人葛东梅及被上诉人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保勤、赵秀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葛东梅退还上诉人12440元购房平米误差款,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中介费4600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购买葛东梅房产一套,上诉人已将46万购房款给清,被上诉人应按照承诺交付115平米的房屋,现房屋短少3.11平方米,应退还12440元的误差款,其中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退还4600元中介费,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和葛东梅私自更改合同,存在伪造情况。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东梅辩称,我本人登房的时候涉案房产是毛坯房,登的房屋号是2号楼1单元401室。上诉人买该房产的时候我就已经拿到了房本,买房的时候房屋号变更为2号楼2单元401室,2号楼1单元401室和2号楼2单元401室就是同一套房。上诉人给了我2万元定金,当天我就把房本交到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保管,后来上诉人又给了我10万元说要过户,后来半年后付清尾款。房本一直在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压了半年多。我一直是委托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办的,不是按平米数卖的,就是按这套房总共46万元卖的。被上诉人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425条规定,本案中我公司其既未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更没有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上诉人的利益。2012年5月11日葛东梅委托我公司卖房,葛东梅告知的房屋面积为115平方米,房号为2-1-401室。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在本公司的撮合下到葛东梅委托出卖的楼房实地看房后,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葛东梅告知的房屋面积仍为115平方米,房号变更为2-2-401室。此时该房屋已由委托时的毛坯房转变为精装修、家具、电器的房屋,从居间协议看此次变易为“一揽子”计价,含装修、家具、家电折合46万元,并没有约定每平方米4000元,共计46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确补救措施规定,居间协议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此次交易应为一揽子计价并非按平方米计价。上诉人在完成此次交易之前应该知道该房屋面积为111.89平方米而不是115平方米,上诉人和葛东梅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交易房产为111.89平米,上诉人均签字认可,我公司在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后将该协议存档。因此,二上诉人要求返还报酬,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高保勤、赵秀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葛东梅、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返还高保勤、赵秀敏购房平米误差款12440元;二、依法判令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返还高保勤、赵秀敏中介服务费4600元,并赔偿高保勤、赵秀敏各项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由葛东梅、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1日葛东梅作为委托方与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出售位于艺唐小区2-1-401室楼房115平方米。2014年8月26日在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介绍带领下,高保勤、赵秀敏到葛东梅委托出卖的楼房实地看房后,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房屋坐落艺唐小区2-2-401,建筑面积115平方米;第三条约定成交价格46万元(含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未明确记载每平方米价格,第六条交接明细中含有家电、家具;第七条约定丙方即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完成委托任务的报酬为高保勤、赵秀敏与葛东梅各承担4600元,合同签订后高保勤、赵秀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价款的时间,分别将房价款46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全部交付葛东梅,将中介费4600元交付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高保勤、赵秀敏与葛东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过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所申请本院调取存档于涞源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公室的卷宗材料显示:葛东梅作为出卖人与高保勤作为买受人于2014年1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房屋坐落艺唐小区1-4-401,建筑面积111.89平方米,第二条成交价格为246158元,与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建筑平方米数额及成交价格并不相同,高保勤除在2014年1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外,在卷宗材料中所注明的建筑面积为111.89平方米,与办理过户登记后原告高保勤所持有房屋登记证建筑面积同为111.89平方米。高保勤、赵秀敏主张为处理此事所造成交通费损失1434.5元,虽然所提供的证据为正式票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其他损失无证据提供。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被告葛东梅房产证后,将建筑面积数额变更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高保勤作为买受人,葛东梅作为出卖人,与作为居间人的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分别与高保勤、葛东梅形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其义务是向委托人高保勤、葛东梅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认立合同而不参与合同的订立。高保勤与葛东梅订立了合同,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即已履行完毕其居间义务,高保勤与葛东梅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才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要求居间人在主观上具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故意,而高保勤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46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面积误差面积,2014年8月26日的合同表明房屋为艺唐小区2-2-401,建筑面积115平方米,价款46万元。而过户登记记档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房屋为艺唐小区1-1-401、建筑面积111.89平方米价款为24.6万元。无论是从时间还是合同标的位置,标的建筑面积房屋作价的情况来看,两个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高保勤、赵秀敏要求返还误差款1244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保勤、赵秀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高保勤、赵秀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高保勤、葛东梅和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均认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记载的艺唐小区2-2-401房屋、2014年1月4日高保勤和葛东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艺唐小区1-4-401房屋与本案实际买卖的书香苑二期1-4-401房屋均为同一套房产;且高保勤认可2014年1月4日高保勤和葛东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手印是其本人按捺。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认为,2014年1月4日,高保勤和葛东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注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9平方米,高保勤在该合同上按捺的手印应视为上诉人已知晓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9平方米,而不是115平方米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后来补签且在合同上按捺手印时没看清合同内容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高保勤、葛东梅和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明确标明按平米计价,每平米4000元,而是写明“甲乙双方认定该房产(含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的买卖价格为人民币(小写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故该合同中涉及的房产交易应为一揽子计价并非按平方米计价,上诉人高保勤、赵秀敏要求返还误差款1244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高保勤已在其与葛东梅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按捺了手印,应视为其对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11.89平方米,而不是115平方米这一事实的认可,故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居间人,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对于上诉人要求涞源县牵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460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保勤、赵秀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高保勤、赵秀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审 判 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