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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798刘忠兵与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兵,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798号原告:刘忠兵,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丽丽,女,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刘忠兵与被告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兵、被告王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丽丽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丽丽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不同意还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丰银行网银往来账凭证两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四张、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没有拿原告钱。原告将95000元汇入其中国银行卡账户后,该卡就被原告拿去。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民丰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将中国银行卡交与原告,请原告垫付房贷145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是请原告帮其查询信用问题,并非是垫付房贷。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王丽丽与与原告刘忠兵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王丽丽因购房向刘忠兵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刘忠兵分两次将95000元汇入王丽丽银行账户(62×××42)。王丽丽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8日从该账户汇款60000元、25000元向张佩梅支付购房款。2017年1月12日,刘忠兵汇款1450元至王丽丽银行账户。嗣后刘忠兵索要借款,王丽丽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丰银行网银往来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民丰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刘忠兵借款95000元未能偿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丽辩称没有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兵借款9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王丽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戴 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