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刘曰温,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金峰,厅长。委托代理人柳鹏飞、王兆伟,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6]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新春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保安公司作为李新春的用人单位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6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6]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依法作出李新春的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2016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你公司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行政复议法律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工作的要求,我机关不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你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已转送东营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请你公司和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时联系,联系地址:东营市府前大街78号,邮编257000,联系电话:0546-838****。特此通知”。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向东营市人民政府送达,内容为:“东营市人民政府: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工作的要求,现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去,请予以依法审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行政复议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人既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根据2008年9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山东省被确定为全国首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单位。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山东省自2009年以来逐步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职权改革,逐步实现一级政府只设立一个行政复议机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本级政府负责管辖本级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的案件。根据鲁府法发[2016]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完善集中复议职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山东省行政复议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集中行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通知书》告知其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资料转送东营市人民政府,该行为符合国务院推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此外,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只是向原告告知其应当提交申请的复议机关,并未剥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被告已经履行其职责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工伤认定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李新春的父母提起,针对该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应追加交通事故死亡人李新春的父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除鲁府法发[2016]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完善集中复议职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其他行政规章均未提交,一审法院依职权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开脱,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应属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要求,作出鲁府法发[2016]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完善集中复议职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山东省行政复议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集中行使。本案中,上诉人保安公司对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6]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依据鲁府法发[2016]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完善集中复议职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明确告知上诉人其所申请复议事项按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应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同时告知已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理,对受理机关及联系电话也进行了详细告知,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告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正式受理及审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追加交通事故死亡人李新春的父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鲁府法发[2016]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完善集中复议职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涉案《告知书》,故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提交该通知作为其作出涉案《告知书》的法律法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告知书》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