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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阳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阳光物资有限公司,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2民初770号原告:威远县阳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法定代表人:黄崇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春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傅刚义。本院受理的原告威远县阳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自贡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9,576,000.00元。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5,800,000.00元。合同约定:“因煤炭买卖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依法向自贡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两份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当月结算,滚动付款”。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16,449,347.78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前述货款。原告诉请的金额16,449,347.78元大于2005年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合同金额,故原告诉请金额应有部分或者全部均为2010年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所欠付的货款。该份合同中对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依法应由自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远县阳光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24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源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梓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