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黑生兰与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生兰,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22号原告:黑生兰,女,生于1986年4月1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录,男,生于1955年4月6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原告姐夫,特别授权。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黑生兰诉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生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录、被告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白元元、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生兰诉称,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段,又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杨建伟。2016年10月,杨建伟工地工作人员魏某和白元元因没钱支付李某某的柴油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1张,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被告杨建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款应由固海公司和杨建伟共同承担。被告固海公司辩称,固海公司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第五标段分包给被告杨建伟。被告固海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给魏某、白元元借款,固海公司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工程量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固海公司无关。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2、付款凭证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的事实;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原告黑生兰、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均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工程量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杨建伟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10月,被告杨建伟在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五标段组织施工过程中,杨建伟工地工作人员魏某和白元元因没钱支付李某某的柴油钱向原告黑生兰借款13万元,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1张,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伟之间因借贷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书面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杨建伟偿还,经核原告主张被告杨建伟偿还借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固海公司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固海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黑生兰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黑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英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马全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永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