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海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生,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无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生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季,被告人胡海生在××旗自家院内种植罂粟秧棵2447株。2016年7月5日,敖汉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将被告人胡海生种植的罂粟秧棵予以铲除,并于同月7日予以烧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海生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海生为了治病于2016年春季,在××旗自家院内种植一畦子罂粟,待长出后发现有缺苗的地方,他又在没有出苗的地方补种了罂粟。后被群众匿名举报,敖汉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6年7月5日将被告人胡海生查获,经清点高度1m左右的罂粟秧棵198株,已开花,其中有三株结出果实,无割痕;高度15cm左右的罂粟秧棵2249株,计2447株罂粟秧棵被铲除后销毁。敖汉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胡海生尿液使用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敖汉旗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孙某证实,被告人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生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海生种植罂粟的目的系用于供自己治病,社会危害性不大,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生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向文审 判 员 杨艳春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殷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