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黔02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郑朝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郑朝仲,张国平,张国良,张国柱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2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2559-4。负责人:郑华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24008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仲,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1971年12月2日生,苗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良,男,1974年11月2日生,苗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系郑朝仲之子、张国平及张国良之弟),男,1982年12月30日生,苗族,系六盘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柱,男,1982年12月30日生,苗族,系六盘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上诉人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郑朝仲、张国平、张国良、张国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山村委会主任郑华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杰,被上诉人郑朝仲、张国平、张国良、张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书》的约定和基本的证据规则,判决结果缺乏证据与事实的支撑。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非是认定了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徐贵林借款120万元和市人寿保险公司借款1000000余元,用“东方水泥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徐贵林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环保设备,该款已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徐贵林”、“郑朝仲统一按省市中央财政和省经信委指示精神安排用于公司环保借款(有私人借款1200000元,市人寿保险公司借款1000000余元)和公司一切善后工作清理偿还安排”这两句话表述,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两笔款的认定是极其荒唐的。首先,《关于塔山水泥厂改制为股份制入股责任认股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厂投改成3M*11M机窖生产线后,总体定为五大股,郑朝仲同志占四大股,塔山村占一大股,以后由双方共同发包,重大决策权属控股方掌握,承包费按股份分红,以后不管郑朝仲同志技改8.8万吨/年增添任何固定资产设备,都属于五股定形,塔山村不再出资(改旋窖扩大产量再按股份投资)”,根据该约定,增添设备的资金由郑朝仲承担,塔山村委会不出资。一审法院的判决等于将应由郑朝仲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其次,徐贵林出具的《证明》上注明“120万元于2010年借给东方水公司”,此处之“水公司”当然不能认同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三,如果向徐贵林借款应由上诉人承担,那在借款前应与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从不知道向徐贵林借款一事。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除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以外,还要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贵林交付120万元给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120万元给徐贵林。其五,一审法院认定向徐贵林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环保设备,但是购买什么设备、向哪个厂家购买、购买合同及供货清单在何处、是否用于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无证据证实。另外,对于市人寿保险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在何处、借款人是谁、用来干什么、与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或上诉人有何关系这些事实都不清楚,一审法院只凭郑朝仲随便一个借口就认定,没有丝毫的公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主动审查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的理由中“显然原告在清算时就知晓1500000元的奖励资金和出售旧设备得款80000元的存在,故对原告诉称是2017年5月17日才知晓此事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这句话的意思当然是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抛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过诉讼时效问题。2、本案部分证据的产生蹊跷。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开庭,开庭近两个月后,法院又下传票通知开庭,第二次开庭仅仅是再次质证,但是这些证据是法院调取或是被上诉人提供、是举证期内证据还是逾期证据法院未作任何说明。出于配合法庭查明事实的初衷,上诉人对所有包括徐贵林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均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但起码对这些证据的来源法院要作一个交代。庭审质证后约两小时,法官又打电话给上诉人的负责人,称法官对徐贵林作了调查,还要再次质证。因为徐贵林的书面证言已经质证过了,徐贵林有什么话要说应出庭作证,并没有徐贵林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形存在,被上诉人也没有申请法官对徐贵林调查取证,在此情况下不应主动调查。所以上诉人村支两委领导碰头商议后,不同意郑华康主任去质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不公,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朝仲、张国平、张国良、张国柱辩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未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书》的约定和基本证据规则,判决结果未缺乏证据与事实的支撑。首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9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关于塔山水泥厂改制为股份制入股责任认股的协议书》,塔山村将厂所占地盘公路(2011年11月5日塔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整个厂占用地盘大约10亩左右)、原有的部分厂房和原一万吨所有固定资产入股,协议主要内容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投资技改塔山水泥厂为年产能力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在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增添设备的资金上诉人不再出资,未约定扩能技改成3.3m×llm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上诉人塔山村委会不再出资。2006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入股合伙建的3m×llm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被国家产业政策淘汰,公司所有设备撤出废铁变卖,当时公司名称未注销,公司主要年产能力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已经不存在,因此上诉人在公司年产能力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所占20%股权自然消灭。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投资的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无中生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投资的公司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产生的债务。上诉人提到公司产生的120万元和100万元债务,在一审中已经证明是公司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的债务,而不是公司年产能力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的债务与上诉人无法律关联性,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的债务。最后,公司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资金已用完。在一审中已经出示公司资金用途明细表,包括公司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向徐贵林借款120万元和市人寿保险公司借款100万元(保险公司见保单就放款无需借款合同);补发各车间工资28.66万元(工资发放表有工人签字按手印);六枝林业局针对六枝特区东方水泥厂石灰石矿厂收缴4.328万元生态修复金和行政处罚4.328万元;公司维护废墟安全围墙3.54万元。以上公司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已经付清260.856万元,公司获得国家财政奖励资金和设备出售资金已经全部用完。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首先,一审法院未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送达传票给被上诉人采取简易程序审理,被上诉人收到传票后,申请一审法院采取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诉称是2017年5月17日才知道公司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获得150万元奖励资金和出售旧设备得到80万元,这一诉称无事实根据。2015年5月15日,塔山村委会前村支书林兴国在《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盖有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公章,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经阐明,一审卷宗也有该股东会决议。其次,本案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复杂,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徐贵林询问笔录,并通知上诉人对徐贵林的证言进行质证,上诉人明确放弃质证,据此上诉人对放弃质证权利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代理人未认真履行一个律师应尽义务,未认真查阅自己提交的材料,导致对一审判决错误的认识,浪费塔山村集体资金。三、上诉人诉求国家财政奖励资金和设备出售资金属于被上诉人。首先,为了达到国家产业政策,2007年,被上诉人自己筹资建成3.3m×llm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公司名称未改变,实际水泥生产线发生实质改变,实际投资人没有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对年产能力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出资事实承认未出资。因此,公司(3.3m×llm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向徐贵林借款120万元和市人寿保险公司借款IOO万元增设公司(3.3m×llm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环保设备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无权干涉。其次,2007年12月l8日,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六枝特区夜郎山水泥厂,合并后年产设计能力为21.6万吨,依法才换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3m×llm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为第一生产线,原六枝特区夜郎山水泥厂为第二生产线,两条生产线自负盈亏。2013年12月17日,贵州省财政厅和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下文《关于预下达2014贵州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第一批)的通知》(黔财企(2013)206号)明确淘汰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3m×llm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而不是3m×llm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为了积极配合国家行政机关开展工作,2014年被上诉人撤出3.3m×llm15万吨/年机械化立窑水泥生产线设备出售,因此国家财政奖励资金和设备出售资金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法律关联性。四、上诉人入股资产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首先,2003年12月,上诉人对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能力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所占20%股份不满意,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院委托贵州惠仕物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双方资产,上诉人资产未提供账面价值,为了达到入股资产20%,不知道上诉人通过什么渠道获得六枝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厂房所占土地面积31.51亩,在原来厂房未改变情况下,5年时间就突然增加21亩土地,显然上诉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上诉人知道入股资产严重不足20%,于是上诉人撤诉。实际增加21亩是被上诉人在水泥厂经营过程中,根据水泥厂需要,陆续协调龙子地村民郑朝登、郑朝文、林兴顺、林兴旺、林兴龙、王万昌、陈开达、陈开元、陈开益土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入股协议后,成立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能力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上诉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资产入股范围包括塔山村厂占所有地盘公路(10亩左右)和原有的部分厂房(4820平方米)。至今上诉人未办理以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各种借口称以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但以上入股涉及的土地属于龙子地村民集体所有。最后,1985年3月12日在塔山村××村民组,塔山村委代表、龙子地村民组代表、六枝管理区代表在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1985年3月15日六枝特区六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盖章的《关于解决塔山水泥厂与龙子地村民组的有关土地问题的意见》,再加上龙子地村民组推选代表郑朝登、林兴顺、林兴文在二审中当庭作证,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上诉人入股的塔山水泥厂(现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占地盘公路固定资产属于龙子地村民组,而不是属于上诉人,同时证明上诉人塔山村委会无权处分他人(龙子地村民组)财产。在一审中,龙子地村民组主张原塔山水泥厂所占土地(21008.1平方米,合计31.51亩)属于龙子地村民组集体所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塔山村委会集体所有,上诉人辩称龙子地村民组是塔山村委会下级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因此龙子地村民组对自己集体土地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塔山村委会无权处分他人(龙子地村民组)财产。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能力8.8万吨/年机窑水泥生产线)出资不实,严重存在欺诈行为,主观恶意非常严重,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同时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办理入股的塔山水泥厂(现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占地盘公路固定资产(21008.1平方米,合计31.51亩)所有权和原有的部分厂房(4820平方米)产权给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18.15万无给龙子地村民组。塔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9262.5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300000元付清为止;2、四被告共同将出售东方水泥公司的设备款800000元中支付1600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4892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塔山水泥厂系乡镇企业,创办于1979年,由被告郑朝仲承包经营。1999年,该水泥厂因达不到国家要求的生产规模,有关部门拟将该厂淘汰。为保住该厂的生存,199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朝仲签订《关于塔山水泥厂改制为股份制入股责任认股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厂占所有地盘公路、原有的部分厂房和原一万吨所有固定资产和郑朝仲进行投资入股,原告占一股,被告郑朝仲占四股,增添的整体设备和技改资金均由郑朝仲负责,原告不再出资(改旋窑扩大产量再按股份投资)。后被告郑朝仲将其四大股份中的三大股份分给被告张国平、张国良、张国柱,即原告、四被告各占公司五分之一的股份。2001年11月26日,东方水泥公司正式成立。2007年8月8日,东方水泥公司合并六枝特区夜郎山水泥厂,合并六枝特区夜郎山水泥厂后,组成新的东方水泥公司,但双方独立核算。原东方水泥公司设计能力为3.3米×11米年产15万吨机械化立窑生产线,归东方水泥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列入东方水泥雾步冲第一车间,六枝特区夜郎山水泥厂设计能力为2.5米×10米年产6.6万吨机械化立窑生产线归东方水泥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列入东方水泥夜郎山第二车间。2014年7月21日,东方水泥公司将该厂15万吨水泥生产线成套旧设备转卖给案外人王正根,陆续得款8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六枝特区财政局、六枝特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下达文件通知东方水泥公司将获淘汰落后产能(3.3米×11米机立窑生产线)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500000元,2015年3月31日,东方水泥公司领取奖励资金1500000元。2015年4月8日东方水泥公司下发公司发(2015)001号文件,明确1500000元奖励资金及出售公司旧设备得款800000元,由被告郑朝仲统一按省市中央财政和省经信委指示精神安排用于公司环保设备借款(有私人借款1200000元,市人寿保险公司借款1000000余元)和公司一切善后工作清理偿还安排。2015年5月15日,经东方水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一致同意注销该公司,并于2015年5月16日登出注销公告。2016年12月16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该公司,并形成清算报告,公司全体股东(原告、四被告)及清算组成员马芹均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6日,该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另查明,东方水泥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徐贵林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环保设备,该款已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徐贵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4月8日东方水泥公司下发的文件中,明确1500000元奖励资金及公司出售旧设备得款800000元的处理,且四被告已举证证明偿还徐贵林1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另2016年12月16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该公司,并形成清算报告,公司全体股东(原告、四被告)及清算组成员马芹均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6日,该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显然原告在清算时就知晓1500000元的奖励资金和出售旧设备得款800000元的存在,故对原告诉称是2017年5月17日才知晓此事之辩解,不予采纳。另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还有其他剩余财产未分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塔山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四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六枝特区林业局对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山《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处罚的金额是由公司支付的。上诉人塔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逾期证据,理由是该三份文书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月8日,显然不是二审明确举证期限后才产生的新文书,且该三份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处罚对象是六枝特区东方砂石厂,该砂石厂所在地是平寨镇杨丰村大地边,与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所以上述三份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四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对象是被上诉人郑朝仲,并不是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故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原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原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卖设备获得的款项16万元。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但从一审判决全文来看,未见一审法院存在主动审查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系上诉人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自身认识有误。其次,上诉人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上诉认为本案部分证据的产生蹊跷,但从一审判决来看,所载明的证据均系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见有其他证据,至于一审法院在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是再次进行开庭审理还是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系一审法院视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所确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原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出售原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6万元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上述款项的形成时间均在2016年12月16日之前,也就是在《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所载明的落款日期之前,该清算报告第七条第2项载明“清算其他情况:2、投资人保证截止2016年12月16日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资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所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全体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均在该清算报告中签名、盖章或捺印,且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六)登记内销字[2017]第00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此,2016年12月16日的《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上诉人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主张按股东份额分配上述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六枝特区东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有上述财产待分配,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占有上述财产,上诉人对于该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上诉人平寨镇塔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权审 判 员 罗 敏审 判 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唐丽红书 记 员 江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