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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青岛展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择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福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展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择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福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044号原告:青岛展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杨富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英真,女,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择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刘福廷,职务总经理。被告:刘福廷,男,汉族,户籍地即墨市。原告青岛展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择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福公司)、被告刘福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英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择福公司、被告刘福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择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76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福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择福公司供货,择福公司至今欠原告货款39760元。被告刘福廷承诺对择福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择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由原告给择福公司提供涂料及配套产品;择福公司需在收货后15天内结清货款;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7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择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76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福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择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展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76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福廷对被告青岛择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元,减半收取397元,保全费418元,共计8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货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