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杜祥文与陈树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文,陈树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562号原告:杜祥文,男,生于1992年8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树文,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杜祥文与被告陈树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文,被告陈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文诉称,2015年1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树文在开州区XX中心承包一、四标段G15、G21、D1、D10、D3号楼做外墙涂料漆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树文欠我劳务工资91100元。后被告陈树文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陈树文仅支付我工资5万元。下欠41100元又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付清。到期后,我先后从重庆到开州找被告陈树文催收欠款,但被告陈树文一直没有支付我的劳务工资411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树文支付我的劳务工资41100元;判令被告陈树文支付我以41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5000元;判令被告陈树文支付我收工资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万元。被告陈树文辩称,2015年1月,我与原告杜祥文签的合同,杜祥文承包我在XX中心承包的一、四标段的外墙漆工程。原告杜祥文工人中途要求更改单价,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停工7天,我遭受��很大的损失。后我不得不与原告进行决算,按合同价,我应支付原告工资239520元,我已支付原告工资286000元,后我又给原告杜祥文出具欠工资91100元的欠条,我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我不应再支付原告杜祥文的工资了。原告杜祥文是开县人,其请求的差旅、误工费不成立。原告杜祥文主张的利息我也不应支付。其欠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杜祥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杜祥文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树文在开州区XX中心承包的一、四标段做外墙涂料漆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树文共欠原告杜祥文班组人工费91100元,被告陈树文并给原告杜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陈树文支付了原告杜祥文工资5万元。,下欠41100元双方又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陈树文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杜祥文的劳务工资4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被告陈树文给原告杜祥文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祥文在被告陈树文承包的开州区XX中心一、四标段做外墙涂料漆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杜祥文按被告陈树文要求提供劳务,被告陈树文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树文下欠原告杜祥文劳务工资款41100元一直没有支付与原告。被告陈树文没有全部履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树文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陈树文下欠原告杜祥文劳务工资款411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陈树文,原告杜祥文要求被告陈树文支付劳务工资41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祥文要求被告陈树文支付其以41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祥文还提出被告陈树文应支付其收工资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没约定差旅费和误工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祥文劳务工资41100元。二、驳回原告杜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陈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