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庆增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352号原告:朱庆增,男,1964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英,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号天安保险。负责人:丁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庆增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英,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47.9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25日18时25分左右,宋春波驾驶鲁M×××××号货车沿博兴县聚鑫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鑫源门口处右拐弯时,与在其右侧顺行的原告朱庆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朱庆增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春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庆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交通事故事实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扣减。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5日18时25分左右,宋春波驾驶鲁M×××××号货车沿博兴县聚鑫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鑫源门口处右拐弯时,与在其右侧顺行的原告朱庆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朱庆增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春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庆增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颧面部皮肤挫擦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395.15元。后原告转院至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09月26日-2016年10月22日),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第1、2、3、4、5)、右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脑震荡、多处皮肤挫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5659.66元。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后经原告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2月03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庆增因遭车祸受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3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200元、门诊医疗费用530元。郭光英于1936年06月17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养育子儿子2人。护理人员朱强强系原告儿子,护理人员郭光彩系原告妻子,上述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MC8220号货车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因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原、被告在涉诉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及双方利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⑦关于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9584.8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③营养费27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624.4元(8748元/年×5年×12%÷2人);②误工费6829.85元(59.39元/天×115天);③护理费5166.93元[(27天×2人+33天×1人)×59.39元/天];④交通费8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89247.99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453.18元(伤残赔偿费用47453.18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1794.8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9594.81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77047.9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增损失4745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增损失29594.81元;二、驳回原告朱庆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