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永川区君宇静电粉末涂料厂与彭先均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川区君宇静电粉末涂料厂,陈林,彭先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759号原告:永川区君宇静电粉末涂料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木材厂内。经营者:沈应中,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林,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彭先均,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永川区君宇静电粉末涂料厂与被告陈林、彭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区君宇静电粉末涂料厂的经营者沈应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彭先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区君宇静电粉末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3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8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进店粉末涂料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从一开始的现金购货到后来循环滚动发货(即这次支付上次货款,下次支付本次货款)。由于二被告尚欠50591元货款未付,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本不想赊购货物给二被告,但是经不住二被告的纠缠,将价值23850元的货物赊购给二被告。经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被告陈林、彭先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售货欠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5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粉末涂料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经人介绍向二被告供货,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5日、3月28日、5月23日,原告分别四次向被告供货,价款分别为6150元、5700元、6600元、5400元,被告陈林、彭先均在售货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林、彭先均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有欠款凭证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5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3850元。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即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林、彭先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永川区君宇静电粉末涂料厂货款238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8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陈林、彭先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京耀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