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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沈彬、王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沈彬,王淑华,陈贤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沈彬,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陈贤明,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上诉人陈沈彬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及原审被告陈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沈彬,被上诉人王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陈贤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沈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淑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龙文区圳头村金水卫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不属正规医院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淑华提供的检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鉴定的检材,故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王淑华提供的正规医院的费用明细及费用大部分均是检查���用,且治疗时间过长,与实际情况不同。4、王淑华的医疗费中仅有2015年7月22日的费用可以认可。5、一审判决给付误工费错误,王淑华属于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举证费用,应由王淑华负担。王淑华辩称,龙文区圳头村金水卫生院是国家批准成立的具有医疗资格的正规卫生院,其出具的医疗费用系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审理期间,答辩人申请对诊疗行为与事故关联性及误工费进行鉴定,且申请书明确表明不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陈沈彬认为鉴定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沈彬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贤明未答辩王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沈彬、陈贤明��同赔偿王淑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37.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7时30分,陈沈彬驾驶芗城J0285号电动车,在新浦东路与龙江路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碰撞到王淑华驾驶的沿新浦东路自东往西行驶的芗城86717号车,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陈沈彬驾车通过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规范,负全部责任,王淑华无责任。陈贤明系芗城J0285号电动车所有权人。王淑华申请对治疗机构治疗其伤情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及误工期限,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866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二、分析说明:王淑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侧胫骨髁间隆起及髁间后区骨折并右侧膝关节腔及髌上蘘积液,审查王淑华漳州市中医院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6日收费票据均属治疗,X线检查损伤的药品及X线检查,评定为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漳州市医2015年7月22日、2016年5月18日门诊诊疗,X线检查,均属治疗、检查损伤,评定为治疗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龙文区圳头村金水卫生室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治疗均属治疗损伤,评定为治疗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胫骨髁间骨折,误工期限为90-150天;评定为误工期限为130天。三、鉴定意见:王淑华伤情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内在关联性。王淑华误工期限评定为130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沈彬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与王淑华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沈彬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陈沈彬的侵权行为与王淑华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淑华请求陈贤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王淑华的经济损失:王淑华提交的医疗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其事故发生后至漳州市中医院及龙文区圳头村金水卫生室治疗共花费6137.54元,陈沈彬、陈贤明对王淑华治疗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王淑华医疗费6137.54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淑华提交的医疗材料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结合王淑华的医疗材料及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130日,王淑华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30元。鉴定费属于王淑华的举证费用,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王淑华请求陈沈彬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陈沈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淑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666.94元。二、驳回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王淑华负担87元,由陈沈彬负担1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沈彬驾驶电动车与王淑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沈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华诉求陈沈彬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第一次庭审,陈沈彬对王淑华举证的龙文区圳头���金水卫生院费用票据及漳州市医院的治疗费用均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申请鉴定,鉴于此,王淑华申请对其治疗伤情的费用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及误工期限申请鉴定,一审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866号鉴定意见书经第二次庭审,陈沈彬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沈彬上诉认为龙文区圳头村金水卫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检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淑华提供的正规医院的费用明细及费用大部分均是检查费用,且治疗时间过长,与实际情况不同,仅有2015年7月22日的费用可以认可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判决给付误工费,也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给付,且未支持鉴定费的主张,陈沈彬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给付误工费错误,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提出王淑华属于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举证费用,应由王淑华负担等主张,因一审已如此判决,陈沈彬该上诉主张虽然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陈沈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贤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陈沈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艺晖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