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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肖学理与黄绍坤、刘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理,黄绍坤,刘小红,吴荣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538号原告肖学理,男,汉族,1973年2月7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坤,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肖泽伟、肖惠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红,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柱,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生,赣州市崇义县人,住赣州市崇义县。原告肖学理诉被告黄绍坤、刘小红、吴荣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被告黄少坤委托代理人肖泽伟、被告刘小红委托代理人邹显锋、被告吴荣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黄绍坤承包了被告刘小红位于赣州市××义县××镇的自建房外墙装修工程,被告雇请了原告及原告妻子。2015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三楼窗台上作业时,不慎摔下跌至地面,随后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1、脾破裂2、颅底骨折3、鼻骨骨折4、左侧筛窦骨折5、左肘关节脱位并挠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了33天。2016年3月24日,原告经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两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未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绍坤和被告刘小红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94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绍坤辩称,一、从被告吴荣柱与被告刘小红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刘小红的房屋是由被告吴荣柱承包的。吴荣柱不仅承包了房屋的主体工程,同样也承包了内外墙装饰工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吴荣柱把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黄绍坤,当时双方约定单价为放线包填塞架眼每平方4元,贴外墙瓷砖每平方28元。由于被告黄绍坤要回家建房为了不耽误吴荣柱的工作进度,在2015年10月24日黄绍坤完成放线工作时便向被告推荐了原告。原告来到工地后便由被告黄绍坤介绍认识吴荣柱并单独协商承包外墙瓷砖事宜,原告与被告吴荣柱达成贴外墙每平方米28元的承包协议后,便召集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是原告单独向被告吴荣柱预支工程款。被告黄绍坤回家近两个月时间从未对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及工程款的预支事宜过问干预过,连看都没有来工地看过。因此被告黄绍坤在2015年10月24日回家建房时就与被告吴荣柱终止了原先双方的施工承包协议,而此时被告吴荣柱与原告达成了新的承包协议,对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确认。二、被告黄绍坤与被告吴荣柱协商的单价为放线包填架眼每平方4元,贴外墙每平方28元,而原告与被告吴荣柱协议达成的贴外墙单价也为每平方28元,从中完全可以看出被告黄绍坤并没有获取原告的单价差价,被告黄绍坤所获得的每平方4元仅仅是被告黄绍坤的放线单价,是黄绍坤应得的劳动报酬,而且黄绍坤也实际完成了放线工作。所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黄绍坤对原告仅仅是起介绍人的作用,与原告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黄绍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红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接受劳务者,是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黄绍坤,原告是被告雇请来做工的,黄绍坤从中获取了每平方米5元的差价,我方依法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责任;二、我方在选任时没有过错,没有规范性文件表明农村建房贴外墙需要资质,从原告多年从事该工作来看,原告是熟练工,所以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其去医院,全部费用我方出的,我方整个过程均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就算我方在某方面有错过,原告作为成年人有注意义务,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有些赔偿项目过高,请法庭核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告岳父母也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核减;五、我方在本案中支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吴荣柱辩称,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刘小红的建房工程,地下一层,地上六层,主体工程完成后,刘小红委托我找人承包外墙装修工程,我找到黄绍坤,约定以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黄绍坤,黄绍坤找来两个人做了两天就没做了,后来找的肖学理。期间黄绍坤找我借了2000元工资,肖学理问我借了6000元生活费,这些钱是刘小红拿出来的,到时候也要在工程款里面扣除。工程款我跟黄绍坤算过了,是41535.78元,但还未支付。我只是帮刘小红介绍人做这个工程,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荣柱与被告刘小红签订建房协议,由吴荣柱承建刘小红的住房工程。该房屋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建房地址位于赣州市××义县××镇背风坑。2015年10月20吴荣柱完成主体工程后,刘小红委托吴荣柱把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黄绍坤,发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黄绍坤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后黄绍坤又把该工程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转给原告肖学理,肖学理也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原告自带工具与其妻子邱雪梅共同施工,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施工期间被告刘小红通过吴荣柱借了6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借了2000元工资给被告黄绍坤。关于原告工程款的结算各方陈述不一,从被告黄绍坤向被告吴荣柱预借工资,可以推定原告是与被告黄绍坤结算工程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施工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加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当天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1、脾破裂2、颅底骨折3、鼻骨骨折4、左侧筛窦骨折5、左肘关节拖尾并挠骨骨折。原告医疗费共计29397.9元,已由被告刘小红支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前几年一直居住在南康区××综合市场××号,并与妻子邱雪梅一起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邱雪梅护理。原告与妻子邱雪梅于2001年生育男孩肖露,现就读于赣州××科技职业学校,于2005年生育女孩肖燕,现就读于××镇中心小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刘小红通过吴荣柱介绍把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黄绍坤,刘小红与黄绍坤形成承揽关系,吴荣柱系介绍人;被告黄绍坤把该工程转给原告肖学理,是就整个工程以固定单价承包给原告,并从中赚取每平方米5元的差价,原告承接工程后自带工具施工,时间自行安排,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被告黄绍坤把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肖学理时,赚取差价,未尽资质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小红把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绍坤时,未尽资质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荣柱作为介绍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计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原告及妻子邱雪梅从事外墙装修工作,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误工费计15168元(4614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计7584元(46146元/年÷36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5.6元,其中肖露的为3346.4元(16732元/年×2年×20%÷2),肖燕的为10039.2元(16732元/年×6年×20%÷2),原告对其岳父母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不应计算其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660元,鉴定费2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50557.6元(106000元+15168元+7584元+13385.6元+660元+660元+2100元+5000元),该损失结合案件实际,由被告黄绍坤负担20%,计30111.52元,由被告刘小红负担20%,计30111.52元,刘小红核减已支付的29397.89元医疗费,尚应支付713.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绍坤赔偿原告肖学理的损失30111.52元;二、由被告刘小红赔偿原告肖学理的损失30111.52元,核减其已支付的29397.89元医疗费,尚应支付713.63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原告肖学理负担1358元,由被告肖学理和刘小红各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宏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钟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