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上旬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的家中容留杨某某、史某某吸食毒品。2.2016年12月下旬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的家中容留杨某某、史某某吸食毒品。3.2017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的家中容留杨某某、史某某、温某某吸食毒品。2017年1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某小区挡获被告人袁某某及三名吸毒人员,查获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收缴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地,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骆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