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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挪生与被告许官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挪生,许官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444号原告:刘挪生,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许官廷,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刘挪生与被告许官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在2015年4月12日归还5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官廷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官廷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刘挪生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挪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许官廷2015.1月1日2015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50000元,借条上注明“(已归还伍万元)50000.00整4.12日”,剩余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属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官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挪生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