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作金与郑兆平、郑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金,郑兆平,郑兆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939号原告:刘作金,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滦南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兆平,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郑兆昌,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刘作金诉郑兆平、郑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昌、郑兆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900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郑兆昌因养鸡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10900元,被告郑兆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借款一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兆昌归还借款210900元及利息到给付之日,被告郑兆平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郑兆昌、郑兆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郑兆昌从刘作金处借人民币210900元,约定借贷期一年、月息1.5%,郑兆平为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作金提交的借据和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兆昌向原告刘作金借款人民币2109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郑兆昌未提交证据对借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应认定被告郑兆昌向原告借款210900元的事实,被告郑兆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利率1.5%给付利息到偿还之日止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按规定认定该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约定还款日起六个月,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本案中,原告刘作金虽主张催要借款时要求过被告郑兆平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郑兆平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郑兆昌、郑兆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郑兆昌应偿还原告刘作金借款本金2109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郑兆平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兆昌给付原告刘作金借款本金2109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作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被告郑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魏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