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锡勋与杨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锡勋,高俊刚,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498号原告:段锡勋,男。被告:高俊刚,男。被告:杨萍,女。段锡勋与高俊刚、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锡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刚、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锡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俊刚、杨萍偿还借款本金103,000.00元,利息19,417.00元。此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高俊刚与杨萍系夫妻,2015年11月21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11月24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6年1月15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6年1月25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6年1月25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6年6月30日偿还了2015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偿还5,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偿还了2016年1月25日借款(5000元)的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高俊刚、杨萍至今未还。高俊刚、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段锡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五份、保全费票据一份、户籍查询单一份。高俊刚、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段锡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俊刚与杨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1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高俊刚、杨萍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但利息未偿还。2015年11月24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1月15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1月25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1月25日,高俊刚、杨萍向段锡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高俊刚、杨萍于2016年5月1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高俊刚、杨萍与段锡勋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高俊刚、杨萍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段锡勋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段锡勋要求高俊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高俊刚、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段锡勋2015年11月21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3,180.00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2,92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260.00元);高俊刚、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段锡勋2015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5年11月24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止;高俊刚、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段锡勋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从2016年1月15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止;高俊刚、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段锡勋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从2016年1月25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止;高俊刚、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段锡勋2016年1月25日借款5.000.00元的本金3,000.00元,利息435.00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1日利息240.00元,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195.00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直至本金(3,000.00元)全部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高俊刚、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