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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黄育才、程立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育才,程立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育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立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育才因与被上诉人程立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育才、被上诉人程立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育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0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70%损失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因分析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1、事故发生的时间实际是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天还大亮。2、事故发生的地点实际是隆安县道508线那门村委路段三支交叉路口的距离水泥路面两米的土质路面上。3、事故发生的经过实际是上诉人已经驾驶三轮车左转弯将车停在进入本屯路口距离水泥路面2米的泥土路上,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三轮车是停泊状态,上诉人也不在车上。4、事故发生的原因实际是被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酒驾超速单方撞上了上诉人的三轮车。三、交警部门没有调查下列事实:1、被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事发地时是否超速?2、被上诉人是否酒后驾驶?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继续驾车逃离���场,导致交警无法查清真正的事故成因。所以,被上诉人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当属于逃逸行为。4、被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年检,技术检验是否达到合格标准?程立坚辩称:一、隆安县交警部门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450123201606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二、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实调查不存在违法情形。三、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后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未依法提出申请复核。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损失,说明已考虑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太低有意见,但考虑累诉,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接受并尊重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程立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立坚因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31241.21元,由黄育才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黄育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黄育才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三轮车沿县道508线由南往北行驶,适时程立坚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马直新与其对向行驶,当日18时许,双方行驶至隆安县路段时,由于黄育才驾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程立坚、乘员马直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育才驾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立坚受伤后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外伤并累及肌腱;2、多发颅骨骨折;3、眼脸裂伤;4、口唇裂伤;5、脑震荡,2016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程立坚出院后全休两周。程立坚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因本次事故中程立坚遭受经济损失。程立坚向黄育才追偿,黄育才拒绝赔偿而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育才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与程立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由于黄育才的过错,造成程立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程立坚的损失。但是根据程立坚、黄育才交通行为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适当减轻黄育才的赔偿责任。确定黄育才负70%的责任,程立坚自行承担30%的责任。程立坚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疾病证明书确定为1433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确定为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确定为3961.8元(31天×46647元/年÷365天=3961.8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从事农业,护理费确定为1582.77元(17天×33983元/年÷365天=1582.77元);(5)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025元;(7)施救费150元。程立坚损失共计23049.98元,由黄育才赔偿其中的70%即16134.99元;程立坚自行负担30%即6914.99元。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程立坚请求黄育才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程立坚因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因此程立坚请求黄育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黄育才驾驶的是非法加装动力的三轮车,并不是强制要求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因此程立坚请求黄育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立坚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43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961.8元,护理费1582.77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25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3049.98元,由黄育才赔偿16134.99元;二、驳回程立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程���坚负担141元,黄育才负担149元。二审审理期间,黄育才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黄育才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因程立坚不认可,黄育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10月27日隆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向黄育才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10月18日18时左右,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那桐往那门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我想左转弯进路口回家,这时看见对向100米左右有一部二轮摩托车行驶过来,我认为对方二轮摩托车距离我的车还远,就驾车实施左转进路口,当我车准备进入路口时,我驾驶的车辆就与对方的二轮摩托车��生碰撞了。我驾驶的车辆是由那桐往那门方向行驶道路右侧,对方是小林往那桐方向右侧道路上行驶。我发现对方时,对方距离100米左右,我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我开了大灯,对方应该发现我车。对方车头左侧与我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双方车辆都移动了。本院认为:黄育才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与程立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立坚人身和财产伤害,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育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立坚不负事故责任,乘员马直新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现一审确定黄育才负70%民事赔偿责任,程立坚负30%民事赔偿责任,程立坚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黄育才上诉主张程立坚因酒驾自行撞上停靠在路边的电动车且事发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黄育才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程立坚亦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黄育才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对黄育才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程立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确定有医疗费143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961.8元、护理费1582.77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25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3049.98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黄育才应向程立坚赔偿70%即16134.99元。综上所述,黄育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黄育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蒋群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