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超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090元、鉴定费4500元、拖吊费2300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赔偿6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9215元,共计:1648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3时许,原告司机马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蒙JPX**挂车辆,行驶至宣大高速大同方向173K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马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6090元,因该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4500元、拖吊费2300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赔偿6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9215元,共计164805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车损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于二次施救费不承担,只承担现场施救费,而且原告必须给出具体收费标准。路产损失无异议。货物损失必须有具体的明细单,还需要出入库单,因为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单,按照保单约定免赔按500或损失额的10%,免赔取高赔偿。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3时许,原告司机马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蒙JPX**挂车辆,行驶至宣大高速大同方向173K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马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蒙JXXX**、蒙JP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92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为2万元),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车辆损失106090元,2、评估费4500元,3、现场施救费23000元,4、路产损失6000元,共计139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在上述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未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积极处理,因而造成诉讼,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韩超139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3046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韩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19215元、施救费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9215元,有出库单可以证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系必要的损失,且上诉人有相关票据证实,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财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货物损失,上诉人提交了货物出库单,欲证实货物损失19215元。但此出库单非正规发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韩超亦未对此证据予以补强,证据缺陷仍然存在。且此单一证据亦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对货物损失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9215元货物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6000元施救费,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现场施救费23000元已予支持,此6000元施救费是从事故发生地河北拖车到本地的费用,属于二次施救费,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故一审法院对6000元的二次施救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韩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