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张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张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33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飞,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88号一楼南区64号。被执行人张胜飞,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鑫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张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一、张胜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鑫经营部货款38106.98元及逾期利息(以38106.98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3元,由张胜飞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逾期,张胜飞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恒鑫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胜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义务,但其逾期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依法报告财产。本院遂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经查询被执行人张胜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胜飞名下拥有车牌号为苏A×××××别克牌汽车一辆和车牌为苏A×××××的比亚迪牌汽车一辆,本院并于2016年12月29日对上述两辆车进行了查封,暂无法处置。同时发现被执行人张胜飞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江宁支行有存款73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冻结该账户,并于2017年4月13日扣划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账户。2017年4月17日已将7300元转交申请执行人恒鑫经营部。除此之外,均未发现张胜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恒鑫经营部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恒鑫经营部,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胜飞的其他财产线索。恒鑫经营部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张胜飞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恒鑫经营部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胜飞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胜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胜飞名下拥有车牌号为苏A×××××别克牌汽车一辆和车牌为苏A×××××的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并于2016年12月29日对上述两辆汽车进行了查封。同时发现被执行人张胜飞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江宁支行有存款73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冻结该账户,并于2017年4月13日扣划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账户。2017年4月17日已将7300元转交申请执行人恒鑫经营部。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胜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恒鑫经营部亦未能提供张胜飞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华顺审 判 员 陶建荣代理审判员 王海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