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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大顺与通辽市成峰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顺,通辽市成峰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烟台市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金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顺,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吴玉兴,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成峰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111线公路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连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燕,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烟台市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80号2层。法定代表人姜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柳金煌,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王大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成峰公司支付其工资412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成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15天,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该裁决书生效时间是2015年7月9日,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在科区法院正式立案,科区法院又于2015年7月31日发函将本案移送左中法院,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二、被上诉人成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上诉人工资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鞠某,鞠某与第三人柳金煌之间存在着发、承包关系,由于鞠某与柳金煌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拖欠工资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时并没有要求确认与成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要求成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以上诉人与成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成峰公司不予支付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成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王大顺工资4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成峰公司开发建设某大酒店。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大顺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由本案第三人龙马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5月23日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决字(2015)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案原告成峰公司支付被告王大顺工资款41200元。原告成峰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7月9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撤销条件,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立案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7月28日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向科左中旗人民法院移送该案件,2015年11月11日科左中旗人民法院接收该案起诉材料,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身份上、经济上和组织上是否存在从属性和依附关系。本案中,首先,被告王大顺与原告成峰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成峰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成峰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从而并不受原告成峰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因此原、被告间没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其次,原告成峰公司没有就某大酒店装修工程与被告王大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被告王大顺,亦未向其支付过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第三,被告王大顺不是原告成峰公司的员工,在组织上并不隶属于原告成峰公司,因此,原、被告间没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在庭审中被告王大顺自认是受第三人柳金煌雇佣,工资亦由第三人柳金煌支付,且第三人柳金煌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成峰公司与被告王大顺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成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王大顺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龙马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通辽市成峰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大顺的工资款。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大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顺自认其受原审第三人柳金煌招用,接受柳金煌管理,柳金煌支付其劳务费用,故上诉人与柳金煌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峰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长期的、管理与被管理、固定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如上诉人确有证据,可以劳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大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霞审判员  巴雅尔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