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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40倪金超与张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超,张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40号原告:倪金超,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再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倪金超与被告张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再明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倪炳荣、徐彩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超诉称: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吴江区梅石路上的上岛咖啡馆内交付被告现金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现原告已经联系不到被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再明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再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张再明作为借款人向倪金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再明因资金周转向倪金超借到现金4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当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时,发生的债务纠纷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金超借款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张再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庄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