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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付平诉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撤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付平,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6行初76号原告罗付平。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付平不服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于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付平、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徐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18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付平于2017年2月24日,驾驶鄂FBB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乘客从襄阳市中原路铁路医院对面公交站乘坐该车准备到襄阳市七里河派出所,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录音录像证实。罗付平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罗付平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罗付平诉称,2017年2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鄂FBB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接到滴滴打车软件指派,在襄阳火车站接1名乘客准备前往襄阳市七里河派出所,乘客上车时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拦住了原告的车,暂扣了车辆,对原告处罚了10000元。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处罚程序不合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鄂襄客罚[2017]第018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10000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付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18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2.缴款书,证实原告已缴纳罚款10000元。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2017年2月24日9时28分,执法人员巡查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市场门前时,发现鄂FBB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载客,遂拦下该车并对乘客进行了询问,查明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准备从襄阳市中原路铁路医院对面到襄阳市七里河派出所,原告罗付平抢单成功,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原告在未办理营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经营行为,被告依法对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违法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且有原告的签字;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制作了笔录,且有原告的签字;4.车辆暂扣凭证,证明对原告非法载客的车辆实施了暂扣;5.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关文书;7.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非法载客的违法行为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巡查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市场门前时,发现原告罗付平驾驶的鄂FBB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载客。经调查,原告未办理营运手续,从事城市客运经营,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准备从铁路医院对面到七里河派出所,原告抢单成功,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被告依法对该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18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罗付平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营机构申请取得道路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罗付平驾驶的鄂FBB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罗付平请求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18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10000元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付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