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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陀某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489号原告:陀某,男,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锦绣城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陀某某,女,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锦绣城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室。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某,系该小组组长。原告陀某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陀某诉称,其于1998年12月23日出生,出生后户籍便随母亲登记在某某村三组。2015年3月,某某村三组部分土地因修路被国家征用,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600元,但该款项未向陀某分配。陀某及其母亲数次与村组协商此事,但对方以陀某系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该款项。陀某认为某某村三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某某村三组给付陀某征地补偿款7600元;2、由某某村三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陀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陀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农合医疗卡各一份。欲证明陀某系某某村三组合法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陀某父母的结婚证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一份,欲证明陀某父母的身份情况以及陀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亲登记在某某村三组的事实。某某村三组村民李满利一户的户口本及征地补偿款分配存单各一份,欲证明某某村三组于2015年3月向该村村民李满利一户共分配征地补偿款22800元,即每人分配76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某某村三组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的事实。对陀某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陀某之母陀某某系某某村三组村民,其父卢某某系某某市某某县居民,两人于1998年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7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1998年12月23日,陀某某、卢某某生育一子陀某,陀某出生后户籍随陀某某登记在某某村三组,其现在外打工。2015年初某某村三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村组于同年3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600元,但未向陀某分配该款项。陀某认为某某村三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陀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陀某某登记在某某村三组,故陀某应具有某某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本案中,某某村三组未向陀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悖,侵害了陀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陀某要求某某村三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陀某征地补偿款76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福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