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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炳芳、姜立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炳芳,姜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693号申请执行人姜炳芳,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蒋宜平、郑斌(受姜炳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立斌,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姜炳芳与姜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姜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炳芳49万元,并以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姜炳芳;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姜立斌负担。因姜立斌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炳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姜立斌的财产情况,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姜立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0057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丁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