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与周纯军、杜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周某1,杜某,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地址:崇信县环城西路2号。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该行职工。被告:周某1,住崇信县。被告:杜某,住崇信县,现住崇信县。被告:周某2。被告:陈某。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诉被告周某1、杜某、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1、杜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5.48元,利息9995.13元(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联保人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周某1因养牛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贷款手续齐全,原告同意发放贷款,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给被告周某1100000元,期限2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至,约定年利率按7.38%支付,采用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由联保人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催收,被告周某1于2016年7月8日还本1336.99元,7月12日还本657.53元,11月1日还本6000元(三笔还款是因被告周某1、杜某申请的贷款是草畜牧贴息贷款,县财政补贴的利息,我们就把该财政贴息扣除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伺候再无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条款,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表示认可。被告周某1、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信县支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三方被告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6份;6、三方被告夫妻双方户口本复印件6份;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9、放款单、手工借据一份;10、截止开庭之日2017年5月3日前的利息清单一份。以上10份证据共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杜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周某1、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1、杜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期间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594%。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1、杜某、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组成3户联保小组,协议中约定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1、杜娟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已结清,合同期满后被告周某1于2016年7月8日还本1336.99元,7月12日还本657.53元,11月1日还本6000元。这三笔还款是因被告周某1、杜某申请的贷款是草畜牧贴息贷款,县财政补贴的利息,原告把该财政贴息扣除作为被告偿还本金。伺候再无还款。被告周某1、杜某还欠本金92005.48元,利息9995.13元(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承认原告诉讼事实及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联保人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协议中有效条款(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的约定,两户联保人被告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借款本金92005.48元,利息9995.13元(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合计102000.61元;二、被告周某2、陈某、朱某1、朱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62元,减半收取1138.31元,由被告周某1、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鱼新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亚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