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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惠与被告陈文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陈文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298号原告:刘惠,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陈文宣,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刘惠与被告陈文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宣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陈文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6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均未果。2015年3月25日,被告又将前述20000元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文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惠与被告陈文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4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惠人民币现金20000元,于2013年6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因未归还,被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将前述2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惠人民币现金20000元。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陈文宣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刘惠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归还,期限届满后重新于2015年3月25日就该借款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惠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40元,共计390元,由被告陈文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裴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