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30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应邀到青铜峡市宏泰饭店参加朋友婚礼,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青铜峡市公安局小坝派出所接警,民警周某某、丁某某、协勤仇某某、实习生李某某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马某某不予配合,辱骂民警,朝周某某腿部踢一脚,拳击丁某某、仇某某头面部,后马某某被民警控制强制带离。次日仇某某到宁夏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屈光不正。经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检查:丁某某左手拇指见一长0.3cm表皮擦伤,左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见一点状表皮擦伤;仇某某右面部颧骨处皮肤泛红、局部稍肿胀。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仇某某医药费23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青铜峡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疾病诊断证明、检查笔录、损伤照片、视频光盘、证人周某某、丁某某、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