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黎耀明、黎敏等与黎亮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耀明,黎敏,黎亮,黎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891号原告黎耀明,男,生于1955年2月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黎敏,女,生于1982年12月17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亮,曾用名黎量,男,生于1986年5月1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黎斌,男,生于1988年2月17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黎耀明、黎敏诉被告黎亮、黎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建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耀明、黎敏及委托代理人向仁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亮、黎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黎耀明与林克香共生育子女三人,为本案原告黎敏,被告黎亮、黎斌。原告黎耀明与林克香2010年1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被告在文斗乡火石垭村五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2014年10月份,被告黎亮将价值2.6万元的林木卖给他人。2015年9月份,因文斗乡龙腾大道建设需要,文斗乡人民政府征用了黎耀明土地2.74亩,林地0.085亩,合计2.825亩。其中土地补偿款110285.00元、社会福利保险费54800.00元、林地补偿款2395.00元、耕地中零星林木补偿款676.00元。共计168156.00元。文斗乡的补偿款于2015年9月23日打入原告黎耀明的农商银行账户,然而二被告不但将此款全部占为己有,还对原告黎耀明使用暴力。故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土地补偿、社会福利费等168156.00元、林木收益26000.00元,合计194156.00元中属于二原告应当分割的部分77662.40元。二被告黎亮、黎斌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黎耀明为承包方,与火石垭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5.1亩土地,其中承包土地人口为林克香、黎亮、黎元共五人。黎耀明与林克香已于2010年10月12日调解离婚。2014年10月份,被告黎亮将价值2.6万元的林木卖给他人。2015年9月份,因文斗乡龙腾大道建设需要征用了黎耀明土地2.74亩,林地0.085亩,合计2.825亩。黎耀明获得土地补偿款110285.00元、社会福利保险费54800.00元、林地补偿款2395.00元、耕地中零星林木补偿款676.00元。共计168156.00元。文斗乡于2015年9月23日将补偿款转入原告黎耀明的农商银行账户(账户号:81×××86)。2015年10月5日被告黎亮之妻罗容转出原告黎耀明农商银行账户中146000.00元,2015年10月9日罗蓉转出原告黎耀明账户中2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综合办公室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平均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本案的土地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黎耀明、黎敏,被告黎亮、黎斌以及林克香共同使用收益。因此,土地、林地补偿款,社会福利保险费,耕地零星林木补偿款168156元应由黎耀明、黎敏、黎斌、黎亮、林克香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33631元。原告主张的被告黎亮卖给他人的林木收益2.6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亮、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黎耀明、黎敏的土地补偿、林地补偿款、社会福利保险费、耕地中零星树木补偿款共计672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黎亮、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