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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陶庭彪与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光东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庭彪,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光东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31号原告:陶庭彪,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月红,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泰鑫商务楼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847949。法定代表人:李光东,董事长。被告:李光东,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陶庭彪诉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光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庭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陶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庭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陶庭彪借款1300000元并按月2%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计988000元,暂共计2288000元;2、被告李光东对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陶庭彪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李光东、丁丽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后,未再继续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还款付息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光东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陶庭彪与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单位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年利率48%,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光东及其妻子丁丽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共同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李光东及其妻子丁丽为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李光东账户共汇款12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光东及其妻子丁丽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借1248000元,故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应偿还原告借款1248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光东为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李光东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庭彪借款本金1248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光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64元,由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勇人民陪审员  聂小平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