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锡山区瑞景水泥制品厂与虞凤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锡山区瑞景水泥制品厂,虞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554号申请执行人:锡山区瑞景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鞋山。经营者:李凤林,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虞凤良,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锡山区瑞景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虞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锡山区瑞景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锡山区瑞景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虞凤良达成和解协议,虞凤良于2017年5月3日支付了锡山区瑞景水泥制品厂经营者李凤林10000元,申请执行人锡山区瑞景水泥制品厂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锡山区瑞景水泥制品厂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 琳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兆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