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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继山与孙力、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山,孙力,徐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441号原告:孙继山,男,1954年6月6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伟(系原告儿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孙力,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址黑河市爱辉区。被告:徐文华,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黑河市爱辉区。原告孙继山与被告孙力、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徐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孙力、徐文华向原告孙继山借款15万元,约定2017年2月15日前还清,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债务。孙力、徐文华未到庭未答辩。孙继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还款计划、钻探设备清单、欠条、抵��手续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孙力、徐文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孙继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孙力、徐文华向孙继山借款3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用钻井设备及孙力父亲房屋产权证作押抵,期限8个月,中间人于文彬、王俊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孙力、徐文华陆续偿还23万元,剩余借款15万元于2016年2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2月15日前还清,如有违约由铁力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协议及抵押手续约定的用以押抵的钻井设备及房屋产权证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力、徐文华向孙继山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孙力、徐文华收到孙继山借款38万元后,未按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孙继山请求孙力、徐文华按欠条约定金额偿还剩余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及欠条均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孙力、徐文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孙继山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00元(15万元×6%÷12个月×2个月,即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力、徐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继山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15.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孙力、徐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宏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