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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学峰、顾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峰,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296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石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学峰,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村,。被告:顾建光,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卢龙县,。被告:崔健,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张贺永,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村,。被告:贾小庆,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峰、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峰、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学峰于2013年10月31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并由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始终未能归还,被告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并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未支付所欠利息。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学峰偿还借款本金494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学峰、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学峰为了偿还到期贷款,从原告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0‰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借款人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500元,2015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学峰偿还借款本金494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学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张学峰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峰、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49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借款本金495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30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4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学峰、顾建光、崔健、张贺永、贾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盈人民陪审员  李金曼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子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