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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诉被告邓汪雪峰、伍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汪雪峰,伍甜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1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218号。负责人:李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贵,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汪雪峰,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伍甜甜,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诉被告邓汪雪峰、伍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汪雪峰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即偿还原告本息、滞纳金暂计309162.47元(本金300308.55元、利息7353.92元、滞纳金150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时至2016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汪雪峰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汪雪峰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62×××60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汪雪峰用信用卡透支39.992万元,在永州湘贵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雷克萨斯汽车一台。双方约定分36期还款,第一期还款11120元,以后每期还款1110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汪雪峰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汪雪峰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2月27日欠到期本金176713.55元、未到期本金123595元、利息7353.92元、滞纳金1500元,合计309162.47��。被告伍甜甜为被告汪雪峰的配偶,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审理,应该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湘荣��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依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