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先清与杨承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清,杨承东,杨本高,杨宗珊,杨宗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31行初14号原告杨先清,男,1957年2月16日,侗族,住天柱县。被告杨承东,天柱县社学乡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第三人杨本高,男,45岁,侗族,住天柱县。第三人杨宗珊,男,70岁,住天柱县。第三人杨宗甫,男,60岁,住天柱县。原告杨先清诉被告杨承东第三人杨本高、杨宗珊、杨宗甫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将杨承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先清申请撤诉,是对其行政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既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先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先清承担。审 判 长 吴义杰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