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易景春、易连学等与牟定县水利水保事业局工程服务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景春,易连学,牟定县水利水保事业局工程服务站,牟定县水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23民初227号原告易景春,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原告易连学,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牟定县水利水保事业局工程服务站地址:牟定县城新南路。法定代表人:易安春,该工程服务站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证:70980804-X被告牟定县水务局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3431905784X法定代表人卓思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景春、易连学诉被告牟定县水利水保事业局工程服务站、被告牟定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已达成一致协议。因此二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诉讼期间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易景春、易连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易景春、易连学承担(已付)。审判员 郑和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