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宣彬与柯孙志、柯琼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彬,柯孙志,柯琼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108号原告:李宣彬,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忠,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孙志,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琼琳,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宣彬与被告柯孙志、柯琼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宣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孙志、柯琼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宣彬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柯孙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柯琼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孙志、柯琼琳百般推脱,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柯孙志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柯琼琳对被告柯孙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孙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柯琼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柯孙志向原告李宣彬借款20万元,被告柯琼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李宣彬向被告柯孙志交付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柯孙志未履行原告李宣彬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柯琼琳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宣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孙志、柯琼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柯孙志向原告李宣彬借款20万元,被告柯琼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李宣彬与被告柯孙志、柯琼琳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宣彬与被告柯孙志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宣彬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柯孙志偿还借款,被告柯孙志尚欠原告李宣彬20万元,现原告李宣彬起诉要求被告柯孙志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宣彬与被告柯孙志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李宣彬起诉要求被告柯孙志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柯孙志应自原告李宣彬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宣彬。被告柯琼琳为被告柯孙志向原告李宣彬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柯琼琳应就被告柯孙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琼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孙志追偿。被告柯孙志、柯琼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孙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宣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柯琼琳应对被告柯孙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琼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孙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柯孙志、柯琼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