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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明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周明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海,男,1959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南川区。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周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晚,吸毒人员钟某来到被告人周明海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家中,以50元的价格(赊账)在被告人周明海处购买冰毒1小包、麻古0.5颗。随后被告人周明海容留钟某在其家中吸食。接着吸毒人员杨某来到被告人周明海家中,以50元的价格(赊账)在周明海处购买冰毒1小包、麻古0.5颗。随后被告人周明海容留钟某在其家中吸食。之后吸毒人员龚某、吴某也来到该处。吴某以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周明海处购买冰毒4小包(吴某拿到冰毒后合装成1包)、麻古4颗,因吴某没有现金,遂采用手机QQ、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他人,再转账给被告人周明海(未实际支付)。在被告人周明海交付冰毒、麻古后,容留吴某、龚某在其家中吸食。当晚21时4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周明海家中,将周明海、龚某、吴某、杨某、钟某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周明海身上查获冰毒16小包(净重2.7克)、麻古3.5颗(净重0.33克)。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龚某、吴某、杨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及相对应的名单,通话清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鉴定委托书、检材提取笔录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材料,被告人周明海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向多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周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毒品冰毒、麻古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晓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