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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建川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川,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8月3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怀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川及其辩护人冯怀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吴建川在盈江县平原镇泰安小区57号住处被盈江县公安局铜壁关边防派出所联合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处二楼第一间房间内窗户上的通风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四袋,经称量净重79.9克;从二楼第二个房间门口摆放的一只红色女式高跟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颗,经称量净重0.2克;从二楼第二间房间桌子右侧第一个抽屉内查获外用粉色塑料筒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十六包,经称量净重35.8克;从该抽屉内查获外用粉色塑料筒装内用银色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十七包,经称量净重14.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建川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建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建川主观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吴建川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吴建川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吴建川的辩护人提出吴建川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建川系��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吴建川从轻处罚。吴建川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7时30分,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盈江县平原镇泰安小区57号抓获被告人吴建川,当场从吴建川住处二楼第一格房间内窗户上方的通风口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9.9克,从吴建川住处二楼第二格房间门口的一只红色女式高跟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从第二格房间内的桌子右侧第一个抽屉里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8克,用银色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7克。本案共查获被告人吴建川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建川��主体身份情况,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电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15时50分,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住在盈江县平原镇泰安小区57号的吴建川有贩卖毒品嫌疑。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日17时30分在盈江县平原镇泰安小区57号抓获被告人吴建川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并从吴建川住处二楼的房间里查获了涉案毒品。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建川位于盈江县平原镇泰安小区57号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时,从吴建川住处二楼第一格房间内窗户上方的通风口处查获外用黄色塑料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4袋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从二楼第二格房间门口摆放的一只红色女式高跟鞋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2���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从二楼第二格房间内的桌子右侧第一个抽屉内查获三个粉红色塑料筒,从其中一个塑料筒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36包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从另外两个塑料筒内查获外用银色锡纸包裹的47包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从二楼第二格房间的床上查获手机1部;从吴建川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侦查机关依法对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称量、取样笔录、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证书、计量授权证书、计量检定员资格证书、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从被告人吴建川住处二楼第一格房间内窗户上方的通风口处查获的4袋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79.9克,从中提取0.5克进行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从被告人吴建川住处二楼第二格房间��口摆放的一只红色女式高跟鞋内查获的2颗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克,全部取样进行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从被告人吴建川住处二楼第二格房间桌子抽屉内查获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36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8克,从中提取0.7克进行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从被告人吴建川住处二楼第二格房间桌子抽屉内查获的用银色锡纸包裹的47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7克,从中提取0.6克进行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吴建川无异议。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数量及对毒品的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吴建川对查获毒品的现场、查获毒品的位置、查获的毒品、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吴建川的尿液进行吸毒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证人证言。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吴建川的住处和吴建川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了没有吸食完的两颗“麻黄素”(指甲基苯丙胺片剂)。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建川供述称盈江县平原镇泰安小区57号的房子是其租住的,其吸食“麻黄素”有几年了,案发当天其和陈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住处房间的通风口处和桌子抽屉里查获了“刘哥”拿来放着的毒品,还从房间门口的鞋子里查获了其和李某某没有吸食完的两颗“麻黄素”。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涉案的李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上列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0.6克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建川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建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建川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吴建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0.6克及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本启审判员  杨云梁审判员  周崇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