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顺成、张志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顺成,张志强,李金岭,李墨兰,甄书恩,靳玉玲,刘俊华,王秀云,刘树贞,刘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顺成,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志强,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金岭,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墨兰,女,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甄书恩,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靳玉玲,女,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俊华,女,汉族,1946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秀云,女,汉族,1955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树贞,女,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永梅,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李顺成、张志强、李金岭、李墨兰、甄书恩、靳玉玲、刘俊华、王秀云、刘树贞、刘永梅因诉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终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顺成、张志强、李金岭、李墨兰、甄书恩、靳玉玲、刘俊华、王秀云、刘树贞、刘永梅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被废止的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遂裁定,改判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限期答复“10名村民举报村会计张宝栋将173万元集体收入不入账,存入个人账户,其来源、去向不明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顺成等10人认为村会计将集体收入存入个人账户,于2014年4月7日向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反映该问题,该局接案并收案,李顺成等10人要求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限期答复“10名村民举报村会计张宝栋将173万元集体收入不入账,存入个人账户,其来源、去向不明问题”,其实质是对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的行为不服,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李顺成、张志强、李金岭、李墨兰、甄书恩、靳玉玲、刘俊华、王秀云、刘树贞、刘永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顺成、张志强、李金岭、李墨兰、甄书恩、靳玉玲、刘俊华、王秀云、刘树贞、刘永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建平审判员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光远 微信公众号“”